左明华诉赵志宝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8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左明华,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委托代理人宋晓霞,系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宝, 1990年1月15日生,贵州福泉人,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现在瓮安县公安局看守所服刑。

委托代理人王宗跃,系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莲,贵州福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王忠学,贵州瓮安人,系赵志莲之夫。

被告赵志莲、王忠学委托代理人张晓艳,系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明华诉被告赵志宝、赵志莲、王忠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左明华诉讼请求:原告到被告赵志莲、王忠学家装修房屋,因使用水泥的事发生矛盾,遭三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赵志宝为此被依法判决有期徒刑8个月。经贵州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九级。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94868.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志宝答辩意见: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是原告是醉酒后到我家中出言不逊引起,原告本人有严重过错,且其受伤有其醉酒自己摔伤的原因。本案系犯罪行为产生的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畴和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提供法医鉴定意见第一项已明确并未达到伤残,劳动能力鉴定不能作为本案伤残鉴定的依据。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存在治疗支气管炎的费用,应予扣除;营养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或与事实不符,明显过高;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后提供的票据为准。

被告赵志莲、王忠学答辩意见:我们并未殴打原告,相反是原告殴打我们;原告是受宋泽福雇请,与我们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各项赔偿费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志宝相同。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对案件纠纷及相关事实的认定部分

(一)双方发生纠纷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被告王忠学、赵志莲在瓮安县平定营镇修建房屋,原告左明华系包工头宋泽福安排做收尾工程的工人。2014年10月21日,左明华酒后到王忠学住宅,索取装修房屋所需水泥,与王忠学、赵志莲在该住宅二楼客厅发生口角抓打。在三人抓打过程中,被告赵志宝用钢管将原告左明华左手臂打伤。当日,原告左明华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尺骨近端骨折;至2014年12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45天),共花费医疗费12979.80元。出院医嘱“1、适量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患肢2年内禁负重;2、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摄片复查),据骨折愈合情况再行内固定取出术;”;并出具疾病证明书说明后期取内固定手术及住院费用约需10000元。

(二)原告伤残鉴定情况 2015年3月12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之相关规定,左明华因外力作用致左尺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2、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14)第5.9.2.23条之规定,左明华因外力作用致左尺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属九级伤残。

(三)原、被告矛盾纠纷前期的处理情况 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经被告赵志宝报警后瓮安县公安局平定营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嗣后经协调未果,经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明华左手臂的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2015)瓮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志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原告户籍登记和职业查明情况 原告左明华户籍登记住所地为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云星村,其长期在瓮安从事建筑泥水工行业。

二、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费用的认定部分:

1、医疗费:以瓮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为准,认定医疗费为12979.80元;被告方提出其中含有气管炎治疗费用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采纳。

2、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左手臂左尺骨骨折已达到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因伤持续误工符合客观事实,其误工时间可从住院治疗之日(2014年10月21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5年3月11日)共计14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2014年贵州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3554元作为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43554元÷365天×141天≈16824.97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530元作为标准计算,数额为37530元÷365天×45天≈4626.99元;

4、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本地同期执行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数额为30元×45天=1350元;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骨折中促骨生长、补液等治疗需要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酌定计算金额为30元×45天=1350元;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及到贵阳进行伤残鉴定均有实际交通费用及其他支出,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7、鉴定费,以原告提交的贵阳医学院出具的发票为准,认定700元。

8、后续治疗费,原告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是必须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瓮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标准认定10000元;

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导致患肢2年内禁负重,结合原、被告发生抓打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认定2000元;

10、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受雇为被告装修房屋,但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列》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尺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纠纷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79.80元、误工费16824.97元、护理费46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8831.76元(未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赵志莲、王忠学抓打过程中,被告赵志宝用钢管将原告左明华左手臂打伤,三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身体遭到损害,故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连带承担侵害原告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其中被告赵志宝系原告左手臂左尺骨骨折直接侵害行为人,在连带赔偿范围内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80%,被告赵志莲、王忠学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20%;如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而原告左明华酒后到王忠学住宅,因索取装修房屋所需水泥,与被告方发生口角抓打,原告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则三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48831.76元×80%=39065.41元,另加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1065.41元。被告方辩称本案系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畴和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赵志宝、赵志莲、王忠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左明华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零六十五元四角一分(其中被告赵志宝赔偿数额为三万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三角三分,被告赵志莲、王忠学赔偿数额为八千二百一十三元零八分);

二、驳回原告左明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原告左明华承担1656元,被告赵志宝、赵志莲、王忠学承担442元。(该款系缓交,由原、被告将各自承担费用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4196元(或以不服金额部分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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