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小强,江苏东海人,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吴艳诉被告李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代理审判员卢丹丹、人民陪审员谢宇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代陶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艳诉称:被告2014年6月份以来先后在原告处赊购钢筋切割机、电锯、线缆等材料,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累积欠购物款共计人民币134 689元。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4万元货款,现尚欠款94 689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4 689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强无答辩意见提交。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销货清单6份,证明被告欠货款人民币20 370元。
2、被告签字送货单26份,证明被告欠货款人民币78 620元。
3、被告工人李邱刚签字的送货单3份,证明被告欠货款人民币34 199元。
4、被告工人韩佳佳签字的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人民币220元。
5、被告工人郁正松签字的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欠货款人民币1280元。
6、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
被告李小强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相互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自己或通过工人先后38次从原告处购买了钢筋切割机、电锯、线缆等五金材料用于被告所承包的贵州省瓮安县贵阳至瓮安高速公路第6-1、第6-2及第8项目段的建设施工工程,购买方式为赊购。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累计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34 689元。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万元货款支付原告,至今尚有94 689元货款未给付。庭审中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雷章庭,系原告配偶,该店一直由原告实际经营,雷章庭经本院传唤,表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不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被告或其工人在销货清单或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单据不属于被告自己亲笔签名,但六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诉请被告给付94 689元货款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因原、被告的销售方式为赊购,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对被告给付货款的时间应具有一定的宽限期限,且原、被告的销货单及送货单上并未约定有明确的付款时间及利息或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小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艳货款人民币九万四千六百八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吴艳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李小强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曹代陶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谢宇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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