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
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晓非,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陈发荣,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甘元科,四川邻水人,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丽都大厦。系陈发荣委托代理人。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发荣、甘元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元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差欠原告30万元贷款是事实,但已经还换了部分利息,具体数额现记不清了。因经济困难,才未如期偿还。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百货、副食品批发,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225‰,同时约定借款人如贷款逾期,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本人已结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甘元科银行账户结息记录、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法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借款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诉请有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并未超过国家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因被告已本人结息至2013年12月20日,故应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包括本数)按月利率9.225‰支付利息。并从2014年8月22日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13.8375‰月利率[9.225‰×(1+50%)=13.8375‰]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甘元科、陈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按月利率9.225‰计付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3.8375‰月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及罚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甘元科、陈发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代陶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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