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立海,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周国琴,贵州瓮安人。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余天谷诉被告朱立海、周国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朱立海、周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二被告自愿作价64 800元将坐落于瓮安县雍阳镇西路旧城改造新楼D栋7-1**的房屋(面积108.83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7.27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双方于同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了购房款,二被告即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并判令二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及房屋价款;2、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购买的房屋是属于二被告所有;3、收款收据及中介服务费发票,证明2006年4月14日已将购房款54 800元支付给二被告及中介服务费6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西路旧城改造新楼D栋7-1**号面积为108.83平方米的一套房屋转让给原告,总价款64 800元,双方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款54 800元,于2006年4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余款1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款54 800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及房屋产证、土地使用证,原告即搬入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已将余款1万元交付给二被告,但未提出付款依据。原告因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48 000元,二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双方均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双方之间房屋买卖的行为已经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虽未能提供余款1万元的付款依据,但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且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至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若二被告对尾款1万元支付与否有异议,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余天谷与被告朱立海、周国琴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
二、限被告朱立海、周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余天谷办理瓮安县雍阳镇西路旧城改造新楼D栋7-1**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此款原告余天谷已经预交,由原告余天谷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持生效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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