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兵诉雷某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8
原告蔡某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雷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红及人民陪审员蔡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子女蔡某江,于2011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大多时间均各自外出打工,使得双方共同语言越来越少。被告外出期间对家中亲人事务不闻不问,原告多次劝诫无果。被告于2012年曾向原告提出离婚,但原告考虑到家庭及子女未同意离婚,但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至今。被告的极度不负责任使得原告身心俱疲,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儿子蔡某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瓮安县中坪镇水耳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外出下落不明至今。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同年12月15日生育子女蔡某江,于2011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多各自外出打工,相处时间较少,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再次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结婚、生育子女,期间大多各自外出打工,相处较少,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于2013年10月再次外出至今无法联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难以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蔡仕江,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现无实际执行的可能,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出现后再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子女蔡某江(男,2007年12月15日生)由原告蔡某某负责抚养;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家静

代理审判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蔡光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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