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宋某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8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女,1985年8月30日生,土家族,贵州德江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宋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次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子女宋某愈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部分原告自愿赠与子女。

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家庭及子女的影响都不好,我们夫妻间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也未破裂,希望原告能够为家庭和子女作想与我和好,以前我做得不对的地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我一定改正,相信只要我们双方能够加强沟通是一定能够消除隔阂,和好如初的。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在瓮安县猴场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宋某愈,现年9岁,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近年来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生活中经常吵打,不能够和睦相处,以致感情逐渐生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经劝解不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已经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至今已十载,共同生活期间还生育了子女,可见双方婚后已经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有和好的主观愿望,希望原告站在家庭和子女的角度考虑,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消除双方感情上的裂痕。相信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与理解,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重的原则来处理夫妻矛盾,是能够改善夫妻关系从而实现婚姻家庭的幸福和睦的。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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