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侯爵豪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任惠前,系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时庄,女,汉族,1963年6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系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晓武,贵州省息烽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物管公司)诉被告余晓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阳光物管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缴纳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87.35元、支付水泵抽水电费10元、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滞纳金14.9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晓武答辩意见:因为我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我认为原告方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方是在我们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进驻了我们居住的小区,我们是处于“被服务”状态,并且在服务期间原告方亦未提供规范性服务,我不同意缴纳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阳光物管公司于2012年2月1日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车位使用费收费、违约责任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按0.45元交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56号白水河小区13栋1单元附号14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8.30平方米,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87.35元,公摊水泵抽水费10元,物业滞纳金14.92元,以上合计512.27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所辩称的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方于2012年2月1日与被告方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白水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服务纠纷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方虽然是与白水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认定原告与小区业主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缴纳物管费等费用的问题
原告已经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向瓮安县白水河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是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87.35元,公摊水泵抽水费10元,物业滞纳金14.92元,以上合计512.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服务纠纷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晓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水泵抽水电费、滞纳金共计人民币五百一十二元二角七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晓武承担(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莉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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