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田洪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7
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白水河监狱宿舍)。

法定代表人任惠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时庄。

委托代理人徐中强。

被告田洪刚,成年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物业公司)诉被告田洪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时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瓮安县白水河小区12栋2单元附号12房屋一套,按照原告与业主委员会2012年2月1日签订的《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化物业管理,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现被告拖欠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87.35元,水泵抽水费10元,城市垃圾处置费36元,车辆卫生服务费300元,逾期缴纳物业滞纳金25元,累计拖欠应缴纳的费用共计858.35元。原告以张贴通知和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被告未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缴纳物业管理费487.35元,水泵抽水费10元,城市垃圾处置费36元,车辆卫生服务费300元,逾期缴纳物业滞纳金2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58.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洪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

2、瓮安监狱文件,证明被告小区服务的事实和协调处理小区内存在问题的服务依据;

3、被告差欠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所差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

4、白水河小区业主代表推荐表,证明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

5、成立业主委员会资料汇编,证明业主委员会成立过程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白水河小区系瓮安监狱建设的住宅小区,小区物业原由瓮安监狱物管办负责管理。被告田洪刚系小区住户之一,房屋建筑面积为108.3平方米。2012年1月底,瓮安监狱通过雍阳镇政府将白水河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交给阳光物业公司,阳光物业公司从2012年2月1日起正式在该小区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2年5月至7月,白水河小区业主书面选举业主代表,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和成立业主委员会,相关内容已在白水河小区内公示。后业主委员会与阳光物业公司签订《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第七条约定“1、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每月按每平方米0.45元缴纳;4、小区的自来水管网工程未改造之前每户每月收取2元的抽水电费;6、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年直接向业主收取;7、业主应自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得拖欠。逾期欠费业主应按照有关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缴纳滞纳金”。原告公司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白水河小区服务,被告田洪刚应缴纳物业管理费487.35元,水泵抽水费10元,城市垃圾处置费36元,逾期缴纳物业滞纳金2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58.35元,经阳光物业公司催收,但被告田洪刚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阳光物业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注册成立,2012年7月13日取得物业服务三级资质等级证书,2013年12月阳光物业公司从白水河小区撤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业主委员会与阳光物业公司签订的《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瓮安监狱通过书面征求选举业主代表的方式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之规定,且对相关内容均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该合同没有上列情形之一,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其次,关于物业管理费、水泵抽水电费、垃圾处置费和滞纳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白水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小区的建设单位瓮安监狱与阳光物业公司达成对白水河小区的物业管理协议,白水河小区业主代表大会召开后没有作出解聘阳光物业公司的决定,业主委员会已与阳光物业公司正式签订《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间,阳光物业公司为白水河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田洪刚作为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田洪刚缴纳物业管理费487.35元、水泵抽水电费10元、城市垃圾处置费3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和《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应为(487.35元+10元+36元)×0.03=16元。关于车辆卫生服务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位登记表上仅登记了被告田洪刚姓名,没有登记车辆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卫生服务费3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田洪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四百八十七元三角五分,水泵抽水费十元,城市垃圾处置费三十六元,逾期缴纳物业滞纳金一十六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百四十九元三角五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洪刚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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