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泽忠诉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秦泽忠,男,1952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秦泽忠诉被告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1.25万元;2、判决被告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于2008年入股被告经营的公司,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原告要求退股,被告就向原告出具借条,把原告的入股款9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1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5月14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25万元的利息条子,并把以前出具的借条进行了更换,被告重新于2011年4月9日出具了一张9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07年底,原告秦泽忠以90万元入股被告黎明经营的福泉市福兴典当公司,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原告遂于2009年从该公司退股。原告退股后,被告则向原告出具借条,把原告的入股款9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又于2011年4月9日对该9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进行计算;同日,双方还对2010年5月14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25万元的利息条子。2013年6月,被告黎明向原告秦泽忠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现被告黎明仍差欠原告秦泽忠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未偿还。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黎明差欠原告秦泽忠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未偿还是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黎明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双方均认可对2010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为11.25万元;对2010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进行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万元,应从双方已结算的11.25万元利息中予以减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9.25万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秦泽忠借款本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及利息(2010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为九万二千五百元;2010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 956元,由被告黎明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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