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顾小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向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罗琨诉被告顾小平、向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琨、被告顾小平、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向阳在原告开办的祥和租赁部租用原告的贵JP4046号车,向阳将该车开出后交给被告顾小平使用。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租赁费用,2015年3月8日被告顾小平立据借条一张给原告,其内容为“今借到罗琨现金大写(陆仟叁佰元整6300元)”,并由向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之后,二被告不但不付欠款,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的车辆租赁费6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顾小平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车辆并不是顾小平在使用,而是他人在使用。仅同意支付一半的车辆租赁费用。
被告向阳辩称:车辆是向阳向原告租赁的,但是车租出来后实际是他人在驾驶,不同意承担车辆租赁费用。
原告举证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差欠原告租赁车辆款项6300元;汽车租用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阳向原告租用车辆。
二被告对原告举证借条一份无异议;对原告举证汽车租用协议书一份,被告向阳无异议,被告顾小平表示自己没有去租车,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被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举证借条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汽车租用协议书一份,经被告向阳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阳在原告经营的祥和汽车租赁部租赁贵JP4046五菱宏光牌车辆一辆并签订汽车租用协议书,约定两天归还,每天租金为150元。被告向阳在将车辆租来后交予被告顾小平使用,车辆超出租赁时约定的期限后因被告需要长期使用车辆,原告与被告顾小平约定按每个月3800元计算租赁费用。因二被告拖欠租赁费用且未归还所租赁车辆,原告于2015年3月8日找到二被告将所租赁车辆收回,二被告于当日以立据借条“今借到罗琨现金大写(陆仟叁佰元整6300元)”的形式欠原告租金6300元。后因二被告未给付租金,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租金6300元。
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租赁车辆所产生的欠款总额共计为62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差欠原告租赁费用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对差欠款项的金额已经进行结算,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用6300元,租赁费用金额应当以实际租赁产生的欠款额6274元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向阳、顾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琨支付租赁款人民币六千二百七十四元;
驳回原告罗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阳、顾小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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