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和弟诉张国军、何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7
原告邓和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张国军,出生年月不详,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何少奎,出生年月不详,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邓和弟诉被告张国军、何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霞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和弟与被告何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和弟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 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何少奎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先由张国军偿还,本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国军未到庭,未作答辩。

现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张国军立据借条向原告邓和弟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何少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人与担保人都有偿还该借款的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及利息81 000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军向原告邓和弟借款100 000元未还的事实存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少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何少奎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虽双方在立据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过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院认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审理中,被告张国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和弟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何少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邓和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张国军承担(此款原告邓和弟已预交,被告张国军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邓和弟)。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392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代理审判员  谢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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