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诉李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崇举,男,系该公司建中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啟松,男,系该公司建中支行信贷员。

被告李风军,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李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会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 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风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李风军于2009年4月23日与农村商业银行(原瓮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建中信用社)在建中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 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两年,时间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千分之九支付利息,到期后若未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李风军紧归还了2010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 10 000元及2010年10月31日至今的利息未清偿。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风军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0 000元及2010年10月31日至今的利息未清偿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风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李风军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李风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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