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诉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6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女,1981年6月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平定营镇平定营村。

委托代理人冯泽胜,男,1942年4月1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原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昌秀,女,1949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原告,系原告之母。

被告冉某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泽胜、何昌秀与被告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冉前梅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冉某某的答辩意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诉状上所讲的我虐待原告、不管原告死活等都不是事实,原告要离婚,主要是外家在背后支持,强迫原告与被告分居,被告家庭贫困,多数达不到原告外家的要求,原、被告的感情不存在破裂现象,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12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农历9月26日生育一女冉某梅,现跟随被告冉某某生活。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现年2周岁,考虑到双方子女年幼,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庭审中,被告也有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愿望,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面对矛盾互谅互让,是完全可以实现婚姻家庭幸福和睦的,因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现状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尚月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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