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显伦,男,汉族,1948年1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潘兴国,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宋泽群,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系被告潘兴国之妻。
原告徐显伦诉被告潘兴国、宋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显伦、被告潘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泽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兴国的辩称意见: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在借条上签字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11月18日还清。但当时借款金额是10 000元,月息按6%计算了一年的利息,故借条上写的是16 000元。且该借款10 000元在借款当天晚上就给了在场人郭绪超,故被告潘兴国不应该偿还该借款。
被告宋泽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潘兴国、宋泽群夫妇于2012年11月18日立据在原告徐显伦处借款人民币16 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建设,双方未约定利息,二被告自愿于2013年11月18日偿还该笔借款。该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 000元。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潘兴国、宋泽群差欠原告借款16 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兴国辩称借条上的16 000元包含了一年的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10 000元,且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郭绪超,故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潘兴国这一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泽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潘兴国、宋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徐显伦借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兴国、宋泽群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雅淋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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