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小明,男,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玉山镇。
委托代理人吴洪奎,男,住所地瓮安县玉山镇新庄村坎田坝组,系柏小明之女婿。
被告王勇,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张久红,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柏小明诉被告王勇、张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会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勇、张久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柏小明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勇、张久红偿还欠款13 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张久红承担责任,要求由被告王勇独自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勇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
被告张久红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在张久红与王勇离婚后王勇所借,借款用于修建王勇家门口的马路,与张久红没有任何关系,且借条上也没有张久红的签名捺印,因此张久红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王勇、张久红于2012年12月27日在玉山镇信用社门口向原告柏小明借款15 000元用于修建王勇家门口的马路,原告柏小明发现借条遗失后于同年12月30日与其女婿吴洪奎找到玉山镇新庄村的支书闵国书等人到王勇家,由闵国书写下借条,被告王勇亲笔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久红分期向原告清偿了借款共计2000元,下欠13 000元至今未清偿,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附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勇差欠原告借款13 000元,有被告王勇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差欠原告柏小明的借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柏小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王勇承担(此款原告柏小明已预交,限被告王勇在交付前述款项时一并交付给原告柏小明)。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12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 会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谭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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