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照德、彭显书诉被告白启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6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柏照德,男,1939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原告彭显书,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二原委托代理人刘再荣,贵州黄平人,住黄平县,系原告女婿。

被告白启群,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康,系白启群之夫。

被告马学康,贵州黄平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原告柏照德、彭显书诉被告白启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查明马学康与解决本案纠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马学康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13 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二原告系被告白启群的父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学康根据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移交契约书》约定二原告的生养和后世等,二原告将原有房屋、圈舍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转移给被告马学康,田、土及山林树木由被告马学康耕管。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近十年,共同生活期间二被告并未外出打工;原告称被告白启群侮辱谩骂父母不属实。双方分开居住属实,但是因为双方用餐时间及习惯不一致而分开生活,分开生活期间,二原告的生活来源及土地的耕管均由二被告负责,且二被告还为二原告维修房屋支付了66 270元,并不存在未赡养二老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赠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一直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马学康享有管理承包地补偿费的权利,且在土地被征收后,二原告领取了1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十年,二被告对原告方尽了赡养义务,并耕管田地及出资新建房屋、附属设施,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分配补偿土地补偿款应充分考虑二被告的劳动付出和人口数量等因素进行分配。

审理查明的事实

二原告系被告白启群之父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15日,二原告及其子女、女婿协商一致由马学康照顾年迈的岳父(柏照德)、岳母(彭显书)、解决二老生活上的后顾之忧,且签订了《房屋移交契约书》,协议约定将柏照德房屋家产即大房子一幢三间、厨房一间,厢房两间、猪、牛圈各一间,田、土、耕地及家庭农具,山林树木均移交给马学康,归马学康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二老赡养及后世安葬由马学康负责。二原告及被告马学康未在《房屋移交契约书》上签字,但《房屋移交契约书》作出后,二被告根据协议约定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前六年相处较融洽,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双方分开居住生活至今。

1994年1月1日,以柏照德为承包户主,承包瓮安县猴场镇大河村晏家湾组土地的人员为柏照德、彭显书、柏启祥(已去世,无子女)、白启群。2013年,因修建安江高速公路,柏照德户下被征收的土地的补偿款为157 907.02元,该款由二被告领取;柏照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为243 533.63元,该款由柏照德领取,其中 143 533.63元在白启群处,柏照德实际领取10万元;林木征收补偿款为11 929.54元,该款系柏照德签字领取。二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为163 071.18元,其中宅基地系二原告所有,宅基地补偿款为7379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15日,二原告及其子女、女婿签订的《房屋移交契约书》中,二原告与被告马学康虽然未签字,但在作出《房屋移交契约书》的当日,二被告已从黄平县搬来与二原告共同生活,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该《房屋移交契约书》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照该契约书履行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六年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分开生活至今,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考虑二原告晚年生活来源,本着维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二原告现不要求被告赡养,要求被告返还被征收的土地、房屋、山林补偿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1994年1月1日,以柏照德为承包户主,承包土地的人员为柏照德、彭显书、柏启祥(已去世,无子女)、白启群,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柏启祥去世后,其承包地应以柏照德为户的承包人(即二原告、被告白启群)延包,故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应按三人分配。考虑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及分居后对原告亦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同时也对房屋、土地进行了管理,二被告称对房屋进行维修支付了66 270元,该费用无法核实,但二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对房屋进行了维修的客观实际,现在双方不能再共同生活,由原告对被告维修房屋的事实进行适当补偿既符合情理,也符合实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属于柏照德户下被征收的所有款项共计420 749.19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较为适宜,二原应分配210 374.595元。原告已实际得到补偿款为111 929.54,其余补偿款均由二被告领取,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98 445元。二原告称林木征收补偿款11 929.54元,虽然是柏照德签字,但实际上只得了900元,其余的在马学康处,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证明,故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子女的户口在瓮安县猴场镇大河村晏家湾组,故对土地亦有承包经营权,对征收补偿享有分配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子女享有承包经营土地权益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启群、马学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柏照德、彭显书征地补偿款九万八千四百四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柏照德、彭显书承担2000元,被告白启群、马学康承担1000元(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二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雅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容莉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