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入松,1981年农历10月1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黄美诉被告刘入松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入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美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入松偿还原告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入松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2003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冰,于2008年在瓮安县平定营镇五福村金宝坡组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的房屋一幢。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解除同居关系,明确:子女刘某冰由被告刘入松抚养,房屋归被告刘入松所有,由被告刘入松补偿原告黄美人民币2万元。被告刘入松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黄美立据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2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入松未清偿该欠款,遂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入松与原告黄美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对财产进行了处分,由被告刘入松补偿原告黄美人民币2万元并立据了欠条,被告刘入松逾期未支付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黄美要求被告刘入松清偿欠款2万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入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入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黄美的欠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入松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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