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菊诉方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6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菊,女,汉族,1964年12月2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方松,贵州瓮安人。

原告张国菊诉被告方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差欠原告借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的辩称意见: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2万元,先后共偿还原告8万元,现差欠原告借款14万元,而不是16万元。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付清,只能按月给付2千元,直至还清为止。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方松三次立借据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原告在被告借款时共扣除了利息6800元,即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63 200元。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下欠原告153 2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差欠原告借款属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松三次立据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但在借款时已扣除利息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之规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63 2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下欠原告153 2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为153 2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差欠原告14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方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菊借款人民币十五万三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张国菊承担50元,被告方松负担1700元(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雅淋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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