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君,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 ,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
被告彭某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君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君、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有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价值19万);3、诉讼费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双方无争议的部分:
(一)婚姻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认识,2012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通过庭审,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未深入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不牢,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打架,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无法有效沟通,并经瓮安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多次出警协调,双方矛盾仍未得到缓解,由此反映出双方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现又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并表示无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已认可夫妻感情破裂。
双方有争议的部分:
(一)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梅子树旁房屋一套(四楼、面积约96平方米),无产权,双方对该房产分割发生争议,对房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告知双方预交评估费,双方怠于行使权利。故本案中,对该房产不作处理,双方对该房产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
(二)共同债权:王国武差欠原、被告借款70 000元,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王国武已偿还 44 000元,尚欠26 000元;彭老波差欠原、被告13 000元无异议。
(三)共同债务:差欠杨志刚80 000元、瓮安县木老坪信用社50 000元无异议;差欠况磊19 000元和费贵兰10 000元,被告不认可,对此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明细账和借条,经本院查证属实,能够证明上诉债务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差欠的其余债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王某君的银行卡明细账、借条复印件、收条各一份,本院调取的执行裁定书1份、经本院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彭某某不同意离婚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王国武差欠原、被告26 000元,该债权归被告彭某某所有;彭老波差欠原、被告13 000元,该债权归原告王某君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差欠瓮安县木老坪信用社50 000元、况磊19 000元由被告彭某某偿还 ;差欠杨志刚80 000元、费贵兰10 000元由原告王某君偿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君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共同债权:王国武差欠原、被告二万六千元,该债权归被告彭某某所有;彭老波差欠原、被告一万三千元,该债权归原告王某君所有;
三、差欠瓮安县木老坪信用社贷款五万元、况磊一万九千元由被告彭某某偿还 ;差欠杨志刚八万元、费贵兰一万元由原告王某君偿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预交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缴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莹
二○一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游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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