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婷,女,汉族,1992年2月2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牛场坝乡任家坪村。
被告徐某某,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朝贵,系瓮安县珠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婷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先于2011年农历7月14日生育一子徐某,后于2012年3月7日在珠藏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无婚前财产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父亲经常辱骂原告及原告母亲。原、被告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属实,被告父亲并没有辱骂原告及原告母亲,原、被告分居有一年多,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张某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证明原件一份一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一份证据系有关组织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公信力,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7月14日生育子女徐某后,双方补办登记结婚,子女现跟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年之久,且生育有子女一个,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吵闹亦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贴,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婷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 坤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顾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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