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1984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开阳县龙水乡。
委托代理人瞿春楠,系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瞿春楠、被告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岑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岑某某的答辩意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岑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与原告没有感情,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须一次性按每月5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4年9月11日在中坪镇民政福利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岑某甲。2008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后子女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至今已10年有余,婚后生育一女。但双方婚后自2008年起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而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考虑到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且子女也自己表示愿意跟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故子女岑某甲由被告岑某某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按500元每月一次性支付,结合瓮安县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方的经济能力,由原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为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离婚;
二、子女岑某某(2005年10月22日生)由被告岑某甲抚养,由原告周某某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直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尚月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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