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赐英,女,1947年4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瓮安人,退休职工,现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中路。
被告肖碧兴,贵州瓮安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张赐英诉被告肖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赐英及被告肖碧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内容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碧兴答辩意见:借了原告本金15万元是是事实,愿意偿还,由于现在经济困难,每月偿还1000元。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20日三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得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及时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在卷,并经开庭质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碧兴借原告张赐英人民币本金十五万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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