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奎诉刘刚、彭南凤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6
原告卓奎,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河宾路。

被告刘刚,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胜隆华庭。

被告彭南凤,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同上。

被告蒋冼易,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雍阳镇乌江北路。

被告蒋冼君,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同上。

原告卓奎诉被告刘刚、彭南凤、蒋冼易、蒋冼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由审判员龙良海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卓奎和被告刘刚、彭南凤、蒋冼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冼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奎诉称:四被告以在瓮安工业园区开4S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同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由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四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15日四被告立据的借条和收条,证明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刚、彭南凤、蒋冼君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刚、彭南凤、蒋冼君辩称:原告所述我们向其借款200 000元是事实,但我们已给付了3万元的利息给原告公司的段正祥。因此,我们的意见,扣除我们给付的利息,其余本息我们同意偿还。

被告刘刚、彭南凤、蒋冼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蒋冼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且被告刘刚、彭南凤、蒋冼君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刚、彭南凤、蒋冼易、蒋冼君以在瓮安工业园区开4S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同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四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向四被告索要未获。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刚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90136的捷豹XJL酒红色轿车一辆进行保全,王清碧、段仕昌分别自愿提供属自己所有的牌号为贵JC 8789的雪铁龙小轿车和贵J23458号尼桑天籁轿车予以担保。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363-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刘刚所有的车牌号贵J90136的捷豹XJL酒红色轿车一辆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刘刚、彭南凤、蒋冼易、蒋冼君欠原告卓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 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刚、彭南凤、蒋冼君在庭审中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卓奎诉请被告刘刚、彭南凤、蒋冼易、蒋冼君归还借款本金200 000元,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算给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明显过高,结合本地实际,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付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刘刚、彭南凤、蒋冼君提出已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刘刚、彭南凤、蒋冼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冼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刚、彭南凤、蒋冼易、蒋冼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卓奎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卓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 150元,保全费1 520元,共计3 670元,由被告刘刚、彭南凤、蒋冼易、蒋冼君承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龙良海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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