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瓮安县华腾电脑经营部,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北东路,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冯薪烨,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瓮安县柏林大酒店,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花桥社区,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柏正建,男,汉族,1978年3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猴场镇。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原告瓮安县华腾电脑经营部诉(以下简称华腾电脑)被告瓮安县柏林大酒店(以下简称柏林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原告华腾电脑经营者冯薪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林酒店经营者柏正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柏林酒店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26 0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柏林大酒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9月16日被告柏林酒店股东任远军与原告签订电脑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电脑及相关设备总价共计人民币 73 350元,用于被告内设安装。2013年9月20日任远军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 000元,2013年9月22日又向原告购买电脑主机一台及相关设备共计2668元,2013年11月12日柏正建支付原告货款20 000元,2014年5月被告管理人员张梅向原告支付货款10 000元,共计支付货款50 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6 0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26 0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电脑产品购销合同、华腾电脑出货单、华腾电脑销售单以及账务明细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所购产品,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瓮安县柏林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瓮安县华腾电脑经营部剩余货款人民币二万六千零一十八元。
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前诉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五年四月一 日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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