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仁治,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
被告卢峰,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杨先洪,成年人,现住瓮安县。
原告刘仁治诉被告卢峰、杨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治、被告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先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
原告刘仁治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清偿原告的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峰的辩称意见:借款是事实,被告确已按5%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现查明:二被告因装修盛金通源酒店,卢峰于2012年8月15日、9月7日、9月15日、2012年11月29日分别向刘仁治借款10万元、20万元、35万元、10万元,约定月息5%,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1月29日杨先洪、卢峰立据借条向刘仁治借款65万元,月利息5%;2013年3月22日杨先洪立据借条向刘仁治借款10万元,限于2013年5月22日还清,月利息5%,并由卢峰担保。被告已经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起诉至本院。在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借款之中的法律关系,原告对卢峰的单独借款75万元和杨先洪个人借款并由卢峰担保的10万元同意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约定月利率5%,该标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2%的月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峰、杨先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仁治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后的10日内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仁治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卢峰、杨先洪承担3965元,原告刘仁治承担5185元。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8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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