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正发,男,1967年9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潘本昌,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张兴恒,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胡昌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杨正发诉被告潘本昌、张兴恒、胡昌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金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发与被告潘本昌、张兴恒、胡昌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请及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各出资100000元与夏洪全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开采瓮安县草塘镇金竹村桃子冲采砂场,经营过程中合伙人夏洪全、胡昌华相继退伙,并退走了股份和股金,二人退伙后采砂场由被告潘本昌和张兴恒继续经营,他们既不要我参与经营,又不退还我的入伙股金,为此,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本昌、张兴恒连带退还原告的入伙投资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本昌、张兴恒的答辩意见:我们合伙投资采砂场后,在经营过程中因砂场亏损,我们退伙,退伙后该砂场由胡昌华以450000元接收,退伙时经结算,该砂场在我们合伙经营的过程中每个合伙人要亏损60000元,胡昌华接收后就砂场的亏损情况对退伙人进行了结算补款,原告应当获得的退伙结算其已经获取,如果现在原告还认为自己有入伙投资没有退还,那其只能够找接收人胡昌华,与我们无关。
被告胡昌华的答辩意见:合伙之初原告实际只投资了七万多元,后来因为经营亏损,我们每个合伙人亏了六万多元,在退伙时经结算,扣除亏损后原告只能退到一万多元,这个钱在我接收砂场后已经对其进行了退还,所以现在不存在还有投资款未予退还的问题。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四人各出资100000元与夏洪全合伙经营瓮安县草塘镇金竹村桃子冲采砂场,夏洪全以场地、资源、设施及相关经营手续作为合伙出资,并就该砂场独占一股,原被告四人占两股,2013年12月30日该砂场的五个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砂场由胡昌华一人经营,其余四个合伙人即杨正发、张兴恒、潘本昌、夏洪全退伙,胡昌华补偿四个退伙人450000元,且双方就砂场账务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扣除亏损后原告杨正发领到全部退伙股金11700元,该款由胡昌华向其支付,同时杨正发在领取退伙股金的收据中写明“今收到胡昌华交来金竹砂厂本人的全部股金11700元,从此本人与砂场无任何关系,以后的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
退伙后,2014年4月1日胡昌华、潘本昌、张兴恒、张友平又重新达成了新的合伙协议,合伙经营瓮安县草塘镇金竹村桃子冲采砂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退伙协议;被告潘本昌、张兴恒举证的退伙结算清单、2014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胡昌华出具的收条、2014年4月1日由胡昌华、潘本昌、张兴恒、张友平四人所签的合伙协议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 2012年6月28日原告就瓮安县草塘镇金竹村桃子冲采砂场与三被告及夏洪全签署合伙协议后已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签订退伙协议退出了该采砂场的经营管理,且在退伙过程中已经就合伙账务进行了结算并列出了清单,根据结算清单扣除各自亏损后,原告杨正发领到了11700元的退伙股金,且其在领取退伙股金的收条上已经写明领到的是本人的全部股金,今后本人与砂场无任何关系,以后的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由此可以说明在退伙时经过结算扣除亏损后,原告应当获取的退伙股金其已经全部获取,所以其起诉要求退还股金150000元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正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杨正发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35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金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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