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芝豆、刘文军诉陈正学、王云、张兴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5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刘芝豆,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建中镇。

原告刘文军,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陈正学,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王云,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张兴恒,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刘芝豆、刘文军诉被告陈正学、王云、张兴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次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正学给付建房工程款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请求判决被告王云、张兴恒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正学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欠款属实,但该款并不是我从他们手里所借的现金,而是他们给我修房子我欠他们的工资和材料款,我之所以一直未付该款是因为他们没有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工期内将房屋修好,该债务与王云、张兴恒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王云、张兴恒的答辩意见:我们跟原告素不相识,被告陈正学因修建房屋欠原告工钱的事情与我们无关,虽然被告陈正学就本案债务以其在我们整合企业瓮安县猴场镇太平建材厂的股份作为抵押,但该抵押并未经过我们同意,所以我们不予认可,另外,我们的整合协议上写得很清楚,整合前的债务与整合后的企业无关,本案债务是陈正学在与我们合伙前的私人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只能够向被告陈正学主张权利,其把我们列为被告进行起诉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陈正学与江信荣、邓金平夫妇(案外人)在瓮安县雍阳镇小康村联合建房,江信荣、邓金平夫妇出地陈正学出钱,2008年6月1日被告陈正学将该房屋承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因陈正学一直未付清原告方的工程款,2013年1月26日其就所欠工程款向原告方出具了一张借到原告方230000元现金的借条,嗣后,其用自己在与被告王云、张兴恒合伙的瓮安县猴场镇太平建材厂的股份对该欠款作抵押,但该抵押意见的签署既未经被告王云、张兴恒的参与,也未经此二人的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砂场整合协议和被告陈正学举证的建设承包合同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正学将与他人合伙所建的房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修建,双方已经形成了应受法律约束的合同关系,庭审中虽然被告陈正学提出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承建的房屋修好并交付的抗辩主张,但却并未举证证明,相反其于2013年1月26日还就所欠的工程款立据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说明原告所建工程任务已经完结,现被告陈正学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其及时给付该款的诉讼主张,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欠款系被告陈正学的个人债务,虽然被告陈正学用其在瓮安县猴场镇太平建材厂的股份对该债务作抵押,但因该债务本身并不是基于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合伙债务,所以该债务对被告王云和张兴恒并无约束力,原告要求此二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正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芝豆、刘文军工程款二十三万元;

驳回原告刘芝豆、刘文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正学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47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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