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继松诉梁军等四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5
原告刘继松,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现居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被告梁军,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梁正群,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梁正丽,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龙志碧,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刘继松诉被告梁军、梁正群、梁正丽、龙志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端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瓮安县城投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回迁安置给杨通秀一个门面,原告经谢启禄介绍购买了该门面,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杨通秀签订《购买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方杨通秀与乙方刘继松共同协商,甲方杨通秀将雍阳镇盛世彩虹的安置门面出售给乙方刘继松(面积为肆拾平方米),出售价为伍万柒仟元整(¥57 000.00),其余的工程发包价与相关税费由乙方刘继松自行负责,双方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如违约,违约一方向另一方付贰倍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刘继松付清了57 000元。杨通秀收款后将《征收土地类面积调查表及确认书》、瓮安县城投公司开据的两份《通知》、《选择门面顺序号确认书》、《门牌号码单》等交给了原告刘继松,原告缴纳了40 000元的预购定金后在杨通秀的参与下选择了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花竹社区新盛路12号楼11号门面,该门面实际面积为34.83平方米,并在瓮安县城投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办完后该公司将《新庄门面交房单》、《瓮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及房屋权属交验证件清单》、《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新庄片区失地门面选择结果报告单》等给了原告。因杨通秀于2014年1月27日去世,原告遂找其丈夫梁军办理该门面的过户手续,梁军口头表示愿意协助办理,但是杨通秀母亲龙志碧却不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刘继松与杨通秀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购买协议》有效;2、确认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花竹社区新盛路12号楼11号门面归原告刘继松所有;3、由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门面过户手续;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选择门面顺序确认书,证明原告付款后杨通秀将门面卖给原告,门面选择亦是原告选择的;

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代杨通秀缴纳了40 000元的预购房定金;

3、新庄门面交房单,证明原告确认选择门面后,城投公司将交房单给了原告;

4、安置计算单,证明因原告选择的门面不足四十平方米,城投公司退了部分款项给原告;

5、门面选择结果报告单,证明原告选择的门面面积为34.83平方米;

6、交验清单,证明原告与杨通秀对该门面已验收;

7、通知,证明政府通知杨通秀去选择门面并需预交40 000元预购定金;

8、门牌号单,证明原告与杨通秀所选择的门面门牌号;

9、领条,证明城投公司退还的部分款项是原告领取;

10、征地调查表及确认书,证明杨通秀被征地安置的情况;

11、《购买协议》,证明杨通秀已将该门面卖给原告,原告支付杨通秀的购房款57 000元;

12、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证明门面的权属情况。

被告方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杨通秀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了《购买协议》,购买属于杨通秀的位于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花竹园社区新盛路12号楼11号门面,该门面系杨通秀于2011年10月27日购买县政府回迁安置商业用房取得。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约定的购房款57 000元支付给了杨通秀,除房屋产权过户没有办理外,杨通秀配合原告将其余相关手续等全部办完并将资料全部给了原告,随即门面交付原告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2014年1月27日,杨通秀去世,因该门面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原告遂与杨通秀的亲人联系,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杨通秀亲人未给予明确答复,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梁军系杨通秀丈夫,被告梁正群与被告梁正丽二人是梁军与杨通秀之女,被告龙志碧是杨通秀母亲,除四被告外,杨通秀无其他直系亲属。该门面的房权证上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登记所有人为杨通秀,共有人为梁军。该门面的土地使用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登记土地使用人为杨通秀。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杨通秀签订了《购买协议》,是刘继松和杨通秀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购买协议》合法有效。杨通秀在签订《购买协议》后将该门面的相关手续资料给付了原告,且门面已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至今,杨通秀及四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可以认定四被告对该《购买协议》均表示认可,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该门面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刘继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购买杨通秀出售的门面后,杨通秀及共有人梁军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杨通秀已故,其继承人(四被告)应当对于原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予以继续履行原合同,并由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门面的过户手续。为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继松与杨通秀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购买协议》合法有效;

二、位于瓮安县瓮水花竹社区新盛路12号楼11号门面一个(面积为34.83平方米)归原告刘继松所有;

三、限被告梁军、梁正群、梁正丽、龙志碧四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继松办理瓮安县瓮水花竹社区新盛路12号楼11号门面一个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梁军、梁正群、梁正丽、龙志碧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四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蔡 端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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