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福兴、李邦清、李邦琴、李邦会、梁凡仙诉钱加兴、罗朝伦、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5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代福兴,男,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原告李邦清,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李邦琴,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李邦会,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梁凡仙,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李邦清、李邦琴、梁凡仙的委托代理人陈姗,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钱加兴,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钱加金,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罗朝伦,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合肥市。

被告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

法定代表人熊明山,身份职务信息不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

负责人赵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成、秦开洪,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原告代福兴、李邦清、李邦琴、李邦会、梁凡仙诉被告钱加兴、罗朝伦、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肥明水装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端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福兴、李邦清、李邦琴、李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梁凡仙委托代理人陈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朝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明水装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繁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开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136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64.5元(其中李邦清生活费41108.61元、李邦琴生活费27405.74元、梁凡仙生活费3950.15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71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钱加兴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是受雇于被告罗朝伦为其开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那天受害方所驾的两轮摩托车存在超载行为,驾驶人黄尤军(另案原告)属于危险驾驶,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罗朝伦的答辩意见: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我不在场,我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我虽然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该车我已经在被告人寿财险繁昌支公司投了保险,所以相关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繁昌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钱加兴违法驾车所致,故其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合肥明水装卸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和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繁昌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受害方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而交警部门认定由肇事车方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应按主次责任进行认定较为公平,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及免除保险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方全部系农业户口,所以相关的赔偿项目在计算时应以农村统筹数据为标准,再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王学会2012年6月11日与原告代福兴结婚时其子女即本案原告李邦清、李邦琴、李邦会尚未成年,所以原告代福兴作为李邦清、李邦琴、李邦会的继父,也应对现在仍未成年的李邦清、李邦琴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8时25分许被告钱加兴驾驶皖A5E41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瓮安县钢材物流市场方向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瓮安县工业园区钢材物流市场门前路段时在停车后起步右转弯前行的过程中该车车头右前保险杠部位撞到同向行驶的由黄尤军(另案原告)驾驶的贵JQA0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导致摩托车乘车人王学会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钱加兴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尤军、王学会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皖A5E410号肇事车辆系被告罗朝伦所有,被告钱加兴受罗朝伦雇佣为其开车,该车挂靠于被告合肥明水装卸公司,且已在被告人寿财险繁昌支公司投了保险,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又查明,受害人王学会系原告代福兴之妻,其死亡前与原告代福兴居住于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水绞组,该区域所住居民现在属于城镇居民,其他几个原告即李邦清、李邦琴、李邦会、梁凡仙属于农村居民。

再查明,受害人王学会目前有两个未成年子女李邦清(现年15岁)李邦琴(现年17岁)尚需抚养,且还需对其母梁凡仙(现年83岁)尽赡养义务,目前梁凡仙共有六个赡养义务人,王学会只是六个赡养义务人的其中之一。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福泉市道坪镇气坪村委会及瓮安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可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原告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 2014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数额为37448元÷12×6≈18724元。

2、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即原告李邦清,现年15岁,李邦琴,现年17岁,梁凡仙,现年83岁,在这三个被扶养人中李邦清和李邦琴只有其母王学会一个扶养义务人,因为其父李家富已先于王学会于2005年死亡,虽然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繁昌支公司表示王学会在2012年6月另嫁原告代福兴后其子女与代福兴系继父和继子女关系,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学会另嫁代福兴后其子女与代福兴并未形成扶养关系,所以代福兴并非李邦清和李邦琴的扶养义务人,梁凡仙共有六人赡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李邦清的扶养年限为3年,李邦琴的扶养年限为2年、梁凡仙的扶养年限为5年,因三人均系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为标准进行分段计算,具体的计算方式为:李邦清和李邦琴每年的生活费分别是4740.18元(因为他们都只有一个扶养义务人),梁凡仙每年的生活费是4740.18元÷6个子女≈790元;三人前1年的生活费赔偿比率为:4740.18元÷10270.36元(3人的年生活费之和)=46.15%,那么在这1年中李邦清和李邦琴的生活费应为4740.18元×46.15%×2人×1年≈4375元,梁凡仙的生活费应为790元×46.15%×1人×1年≈365元,三人的生活费相加才4740元,并未超过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故这1年的生活费应为4740元;后面李邦清和梁凡仙还有个2年叠加,这两年二人的生活费赔偿比例为:4740.18元÷5530.18元(2人的年生活费之和)=85.71%,那么在这2年中李邦清的生活费应为4740.18元×85.71%×2年≈8126元,梁凡仙的生活费应为790元×85.71%×2年≈1354元,在这2年中李邦清和梁凡仙的生活费每年的总额为(8126元+1354元)÷2年=4740元,也未超过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故这2年里李邦清和梁凡仙的生活费应为9480元;接下来就只剩下梁凡仙的2年了,在最后的这两年中梁凡仙的生活费应为790元×100%×2年=1580元,年赔偿总额也尚在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之内。故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最终应为4740元+9480元+1580元=15800元。

3、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受害人王学会生前与原告代福兴居住于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水绞组,该区域所住居民现在属于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数额为20667.07元×20年≈413341元。

4、精神抚慰金,受害人王学会系五原告亲人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3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

综上,原告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为丧葬费18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0元、死亡赔偿金41334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项共计467865元。

二、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案皖A5E410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繁昌支公司投了保险,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案确定出来的原告损失467865元与因同一事故诉至本院的(2015)瓮民初字第241号案件的原告损失104488.43元之和尚在保险限额之内,故该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人寿财险繁昌支公司进行赔偿。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7865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罗朝伦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186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蔡 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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