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华诉王某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5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华(又名吴林某),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本县银盏镇。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本县。

原告吴某华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吴甲、吴乙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银盏镇大房村黄泥堡组的房屋第一层其中3间归被告所有,另外2间归原告所有,第二层归儿子吴甲所有,第三层归儿子吴乙所有。

被告的答辩意见: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被告要第三层住房和第一层的门面以及第一层的另外一间房屋,否则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5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1日生育长子吴甲,2002年7月23日生育次子吴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被告要求双方共同的房屋第三层和第一层的门面及另外一间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从谈恋爱至今共同生活19年,经过长时间的相处与磨合,已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12月1日生育长子吴甲,2002年7月23日生育次子吴乙,且夫妻相处多年,双方已建立牢固的家庭关系基础;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夫妻之间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华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雅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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