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军,男,1986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被告陈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廖某军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们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但认识后经过一年的相处之后才结的婚,生活中我并没有好吃懒做,因为我们一直没有生育,所以这期间我一直都在治疗,原告起诉离婚的真实原因也就是因为我们没有生育子女,没有生育不是我一个人的问题,而是双方的原因,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过程中经劝解不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于次年11月份登记结婚,在结婚前有近一年的相处时间,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这与原告所述的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合的诉称不符,虽然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共同生活中时有的夫妻矛盾,属于婚姻家庭常象,幸福的婚姻家庭靠的是夫妻双方的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包容,而不是相互指责、相互埋怨、相互猜疑,离婚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式,希望原告能够站在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重的原则来处理夫妻矛盾,应该是能够改善夫妻关系现状从而实现婚姻家庭的幸福和睦的。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军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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