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付峰,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址瓮安县,现住址瓮安县。
被告瞿顺琴,贵州省瓮安县人,系袁付峰之妻。
被告李文林,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址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原告杨德坤与被告袁付峰、李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袁付峰之妻瞿顺琴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裁定对被告袁付峰、瞿顺琴夫妻二人共有的房产和车辆予以保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坤与被告袁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顺琴与被告李文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袁付峰、李文林连带清偿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相应利息1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瞿顺琴与袁付峰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袁付峰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4个月的利息未还是事实,由于李文林另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由袁付峰担保,要求原告放弃袁付峰对这50万元的担保责任,袁付峰借100万元放弃李文林的担保责任,各自所借各自负责清偿。
被告瞿顺琴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李文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缺席审理后,就借款情况和支付利息情况对被告李文林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李文林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付峰与被告瞿顺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袁付峰向原告杨德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文林签字提供连带保证。袁付峰收到借款后,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未偿还。由于被告拖欠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德坤和被告袁付峰、李文林的陈述,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袁付峰、瞿顺琴夫妻二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袁付峰欠原告杨德坤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1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请求被告袁付峰、瞿顺琴夫妻二人共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文林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按2%支持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文林、瞿顺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付峰、瞿顺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欠原告杨德坤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由被告李文林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付峰、瞿顺琴负担,被告李文林负连带责任,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邓安静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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