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洪科诉王健 、唐维霞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5
原告吴洪科,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邓国平、王鹏飞,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维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王健,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原告吴洪科诉被告唐维霞、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鹏飞、被告唐维霞、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唐维霞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健为担保人,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25厘计算,借款至今已有16个月,利息为14800元(10万元×0.00925×16=14800),以上共计114800元,现该款逾期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唐维霞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王健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本人写的,是在信用社转账的。

被告唐维霞辩称:借款是事实,本人也没有意见。

被告王健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本人的,本人同意偿还。

被告王健、唐维霞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唐维霞立据“借据”向原告吴洪科借款10万元用做生意,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前。被告王健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据中约定“任何一个担保人和借款人都具有归还全部借款的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维霞向原告吴洪科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唐维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健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约定了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被告王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虽双方在立据的“借据”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但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有利息的约定,且被告同意按逾期利息每月2%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2%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维霞、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吴洪科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20日内止按月利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洪科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唐维霞、王健承担。

若义务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59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兴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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