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元成,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珠藏镇。
原告张忠碧,贵州瓮安人,系徐元成之妻。
原告徐铭鸿,贵州瓮安人。
法定代理人徐元成,系徐铭鸿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忠碧,系徐铭鸿之母。
上列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国胜,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张应林,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张国成,贵州瓮安人,系张应林之父。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企业非法人。
负责人童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权。
被告韦金国,广西柳江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
被告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企业非法人。
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民慧。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元成、张忠碧、徐铭鸿诉被告张应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追加肇事车辆所有人张国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会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和三原告申请追加韦金国、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兴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了韦金国、长兴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3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成、张忠碧、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被告张应林、张国成、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2 000元;被告韦金国赔偿三原告12 100元,被告长兴运输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应林和被告张国成赔偿三原告6955.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如下:原告徐元成医疗费63 150.36元、护理费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15 215.2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2 7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0.64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1830元、后续治疗费13 710元,合计130 496.20元;原告徐铭鸿医疗费10 787.37元、护理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 220元、残疾赔偿金10 868元,合计37 205.37元;原告张忠碧医疗费1308.12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70元、营养费90元,合计1998.12元;三原告各项损失为169 699.69元。
被告张应林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方的赔偿要求过高,只愿意承担三原告损失总额的5%。
被告张国成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方的赔偿要求过高,只愿意承担三原告损失总额的5%。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应林驾驶的贵A3885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方要求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 000元是无法律依据的,华安财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不分项不分责,则无责方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也应与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韦金国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
被告长兴运输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桂B9051L号轮式装载机械投保于本公司但仅投保交强险,三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无责限额1000元,故认可三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00元,如何分配由法院认定。原告徐元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 954.8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为20 284.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58.51元,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徐元成的死亡伤残赔偿损失为41 378.24元;原告张忠碧的护理费为240元,误工费为253.56元,原告张忠碧的死亡伤残赔偿损失为493.56元;原告徐铭鸿的护理费为34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因治疗未终结,不认可此次伤残评定结论,原告徐铭鸿的死亡伤残赔偿损失为3440元;三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损失合计为45 311.80元。因三原告的损失相加未超过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所以由有责方与无责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分摊,无责方承担的金额为:1000(医疗伤残)+45 311.80(死亡伤残)×[11 000÷(11000+110 000)]=5078.06元。太平洋财险公司不需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4年4月20日19时00分许,原告徐元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山方向往龙塘方向行驶至S205线0101KM+800m弯道处时,所驾车辆超越前方由被告韦金国驾驶的桂B9051L号轮式装载机械时驶到行驶方向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应林驾驶的贵A3885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之后,贵A3885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又与桂B9051L号轮式装载机械碰撞,造成原告徐元成及本车乘车人张忠碧、徐铭鸿受伤及徐元成所驾的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贵A3885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元成承担主要责任,张应林承担次要责任,韦金国、张忠碧、徐铭鸿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贵A3885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国成、驾驶人为张应林,投保于华安财险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桂B9051L号轮式装载机械的所有人为长兴运输公司、驾驶人为韦金国,投保于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三)三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徐元成受伤后被送往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61天,徐元成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面部损伤致张口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3、胸部损伤遗留左侧胸膜粘连,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4、肠穿孔修补术后,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5、左股骨中下段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徐元成因车祸致伤下颌骨、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13 710元。原告张忠碧受伤后被送往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徐铭鸿受伤后被送往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徐铭鸿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股骨中下段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徐铭鸿因车祸致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10 220元。
(四)原告徐元成的被扶养人:徐杰(1998年7月14日生),系徐元成之长子;徐铭鸿(2005年5月19日生),系徐元成之次子;徐绍恒(1948年12月29日生),系徐元成之父,徐绍恒共育五个子女。
(五)各方当事人支付费用情况:被告张国成为三原告共垫付医疗费9000元、救护费400元,其余费用均为三原告自行垫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瓮安县中医院的相关病历材料、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瓮安县珠藏镇鹤亭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被告张国成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可以采信。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
(一)原告徐元成的各项损失为130 196.13元。
(1)医疗费63 150.36元。
(2)误工费22 7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徐元成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系农业人口,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3天,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32 995元/年÷365天×253天≈22 870.50元,原告请求赔偿22 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4806.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徐元成虽未提供护理证明,但根据其实际伤情,在其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且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张应林、张国成和太平洋财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而原告徐元成未提供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此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8 758元/年÷365天×61天≈4806.1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计算为30元/天×61天=1830元,原告徐元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610元。原告请求18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610元。
(6)残疾赔偿金15 21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5个十级伤残,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0.14×20年=15 215.20元,原告徐元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6304.44元。原告徐元成的父亲徐绍恒(1948年12月29日生,事故发生时65周岁)有五个子女,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15年×0.14÷5≈1990.88元;原告徐元成的长子徐杰(1998年7月14日生,事故发生时15周岁)、次子徐铭鸿(2005年5月19日生,事故发生时8周岁),计算为4740.18元/年×(3+10)年×0.14÷2≈4313.56元,本项合计6304.44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出被扶养人为多人的,则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总限额,本案中原告徐元成的三个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总和未超过每年4740.18元的标准,但原告徐元成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此项应为6304.44元。
(8)后续治疗费13 7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徐元成提供了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1300元。有有效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500元。原告徐元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徐元成受伤住院治疗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二)原告徐铭鸿的各项损失34 298.41元。
(1)医疗费10 787.37元。
(2)护理费1103.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徐铭鸿虽未提供护理证明,但徐铭鸿系未成年人且根据其实际伤情,在其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张应林、张国成和太平洋财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8 758元/年÷365天×14天≈1103.0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算为30元/天×14天=4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300元。原告请求129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情况和伤情,结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5)残疾赔偿金10 8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0.1×20年=10 868元,原告徐铭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后续治疗费10 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徐铭鸿提供了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该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600元。有有效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张忠碧的各项损失1668.12元。
(1)医疗费1308.12元。
(2)误工费2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张忠碧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系农业人口,其误工时间为3天,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32 995元/年÷365天×3天≈271.19元,原告请求赔偿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0元。原告的伤情较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
(5)营养费0元。原告的伤情较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徐元成、张忠碧系夫妻关系,徐铭鸿系二人之子,在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可合并计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6 162.66元,减去被告张国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还应赔偿157 162.66元。本案中三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徐元成所驾的未注册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该车上的三名乘车人与被告韦金国所驾的桂B9051L号轮式装载机械发生碰撞,三原告的伤与被告韦金国及其所驾的机动车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韦金国、长兴运输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安财险公司从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偿最高限额120 000元中进行足额赔偿后,剩余部分37 162.66元应由原告徐元成与被告张应林按主次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徐元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60%即22 297.60元;则被告张应林应承担40%即14 865.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张应林驾驶的贵A38858号机动车行车制动不良,被告张国成系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尽到管理义务,应与张应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张国成在本案中向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和救护费400元可另寻途径解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元成、张忠碧、徐铭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张应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元成、张忠碧、徐铭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六十五元零六分,被告张国成与被告张应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元成、张忠碧、徐铭鸿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560元,由原告徐元成承担70元,被告张应林承担1490元(此款原告徐元成已垫付,由被告张应林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徐元成)。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 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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