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何某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5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女,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建中镇高榜村。

被告何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娅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2011年5月18日在瓮安县中坪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8月8日生育一女何某娅,子女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于正常的现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为子女及家庭考虑,是有可能和好的。本案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尚月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红

(本判决于2015年3月2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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