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田应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
法定代表人余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春龙。
原告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应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6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所有的位于瓮安县银盏镇钱家院的矿山,原告自行开采矿石并销售,每吨矿需向被告交纳费用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进场后对进入矿山的道路进行修建(包括扩宽、铺设、重新开挖等)、新建了堆矿场地、建立矿山工作平台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在口头上答应以上修路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政府修建贵瓮高速公路,该矿山的出行道路及堆矿场被征用,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要求就赔偿事宜由双方共同与高速公路业主商谈,被告虽口头答应,但却私下与高速公路业主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高速公路业主赔偿被告70万元,但被告放弃了该赔偿款,而向政府要求在别处开采矿山,政府遂将被告采矿区外一处储量约6万吨的矿藏的采矿权给了被告,以此抵原矿山的赔偿,而被告亦未让原告参与新矿的开采,而将新矿的开采工作承包给了他人,对原告之前花在修路等修建工程上的费用却拒绝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以上费用进行商谈均未果,后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亦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建矿山道路、堆场及相关费用769 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虽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原告隐瞒了没有采矿主体资格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采矿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且不允许矿山开采权人将矿山的开采权转让给他人,因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成立,也是未生效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50万元合同方能生效,原告并未支付该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未达成。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并不属实,原告在承包该矿山前,被告已经将进出该矿山的道路等设施修建完毕,原告在进场后,仅对道路等设施进行了一些维修,并非如原告所称的以上设施全部由其修建。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6月30日已经终止合同,被告与高速公路之间的赔偿问题是发生在2013年9月份,与原告无关。关于修建道路、堆矿场等费用,双方并未在承包经营合同上明确由谁承担,在终止协议上亦未明确,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仅在口头上认可承担15万元修路的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协议1份,证明双方曾发生纠纷。3、矿山修路的工作日志1份,证明费用产生的明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方的胁迫下签字的,不代表他的真实意愿。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的记录,没有被告的认可。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其经营范围证明原告无开采矿山的资质。2、证人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3、瓮安县高速公司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告所述2013年政府修建高速公路征用赔偿的有关事实不符,2013年9月才召开的该会议,与原告诉状上所写的时间不一致。4、合同终止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6月30日就终止了承包合同,双方对费用等问题已经重新进行了约定,我方与高速公路商谈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在这之前我方已经与原告解除了承包合同,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符。5、情况说明1份,证明我公司自成立以来就已经修建了道路、堆矿场等设施,并非如原告所说这些设施都是原告方修建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质证如下:
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认可,不是事实,这个协议是我们在打印店打印的,余振洲还把这个协议传到深圳给钟总看了之后改了一些地方,再传回来,我们才签订的。对3号证据无异议,证明被告放弃了赔偿,要求自己采掘矿。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并未按该合同中明确的支付我方这些费用。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上的修路、修矿场等这些设施都是我公司修建,被告在此之前并未修建完毕这些设施。
对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经按该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瓮安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会议纪要,且原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将该矿的采掘、选矿、销售等承包给原告,原告自行开采矿石并销售,并按每吨矿向被告交纳62元费用作管理费,原告挂靠被告的采矿权,对外以被告的名义采矿销售,对内自负盈亏。原告于签订合同后即进场采矿,并对进出矿山的道路进行了扩宽、铺设、整平等,修砌保坎,修建堆矿场地,双方未书面约定修建以上设施的费用由谁承担,仅口头约定修路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对终止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多次为以上费用的金额及承担主体发生争议,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被告方仅认可承担修路的费用15万元,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
另查明:2013年6月,因修建贵瓮高速公路征用了该矿矿山,被告与高速公路建设方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另行开采贵瓮高速公路红线内的工程矿销售用以抵偿被告因修建高速公路造成的损失(包括前期土地租赁费、场地平整费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的769 920元费用被告是否应当承担。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该矿山的的采掘、选矿、销售等承包给原告,原告对外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修路等费用的内容,在终止合同后,亦未对该事项进行结算或形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双方对修路、砌保坎、修堆矿场的内容并无明确约定,事后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关于原告诉请费用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本院亦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对该问题进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建矿山道路、堆场及相关费用769 920元,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协议”及矿山工作日志,但该协议对以上内容并无实质性约定,矿山工作日志所记录的内容亦无被告方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9 92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原告的修路费用15万元,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的修路费用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498元,减半收取5749元,由原告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629元,被告瓮安县岩孔高岭石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20元。
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 498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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