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诉杨信春、四川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5
原告王云,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四川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皇冠楼。

法定代表人杨信春,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杨信春,贵州瓮安人,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住瓮安县。

原告王云诉被告四川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迎峰装饰公司)、杨信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被告迎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信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杨信春成立迎峰装饰公司,2013年被告杨信春在贵州省瓮安县成立迎峰装饰公司瓮安分公司。2013年7月18日,迎峰装饰公司瓮安分公司委托原告对瓮安县玉山水泥(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玉山水泥厂)综合材料库房进行装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装修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工程结算款归原告方所有,被告只提取该工程总价款的2.2%作为管理费。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委托后,对该工程实施了装修。装修完毕后,经原告与玉山水泥厂进行结算,该工程装修款为303 893.03元。玉山水泥厂于2014年4月9日将该工程款全部汇到被告迎峰装饰公司的账户上,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给付原告190 000元后,尚欠113 893.03元至今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信春催收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迎峰装饰公司、杨信春连带偿还工程款113 893.0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迎峰装饰公司、杨信春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是事实,但迎峰装饰公司所提取的管理费是10%,而不是2.2%。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迎峰装饰公司及迎峰装饰公司瓮安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委托授权书,证明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委托原告从事玉山水泥厂的装修工程;证据2,装修合同,证明原告亲自去做的玉山水泥厂的装修工程;证据3,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工程完工后,玉山水泥厂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迎峰装饰公司支付了303893.03元工程款。

被告迎峰装饰公司、杨信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迎峰装饰公司、杨信春无证据提交。

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审理查明:不具有建筑装饰资质的原告王云与被告杨信春约定挂靠于被告迎峰装饰公司,对玉山水泥厂库房进行装修工作,并约定被告迎峰装饰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提取一定比例的工程价款作为管理费。后迎峰装饰公司瓮安分公司授权委托原告以迎峰装饰公司瓮安分公司名义与玉山水泥厂签订《综合楼库房装修合同》,并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告与玉山水泥厂结算,2014年4月9日玉山水泥厂将工程款人民币303 893.03元汇入被告迎峰装饰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迎峰装饰公司随后给付原告190 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工程余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迎峰装饰公司与杨信春连带清偿余款113 893.03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按2.2%的比例扣除部分费用后给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挂靠协议及原告与玉山水泥厂签订的《综合楼库房装修合同》属建筑工程合同范畴,违反了法律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工程总价款303 893.03元,玉山水泥厂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于2014年4月9日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迎峰装饰公司的银行账户。由于挂靠协议无效,协议中有关管理费的约定条款亦对双方失去约束力,不能作为调整、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对被告迎峰装饰公司要求按10%比例扣取管理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按2.2%比例扣除部分费用后给付,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本案工程款共计303 893.03元,已打入迎峰装饰公司账户,扣除6 685.65元(303 893.03元×2.2%)及已经给付原告的190 000元,余款107 207.38元应由迎峰装饰公司予以给付。因该笔工程款的占有人为迎峰装饰公司而非杨信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信春与被告迎峰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云人民币一十万七千二百零七元三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王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288元,被告四川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原告王云负担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判决部分预缴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俊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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