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朝群,女,汉族,1953年12月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文峰中路。
被告卢峰,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陈宇,成年人,住瓮安县。
原告胡朝群诉被告卢峰、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正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群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卢峰、陈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
原告胡朝群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50万元。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现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3年11月12日,被告卢峰向原告胡朝群立据借条借款50万元,用于盛金通源酒店资金周转,并由陈宇担保,约定:“限期一个月一次性还清”,期满后,被告未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卢峰向原告胡朝群借款5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卢峰偿还借款5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宇是本案借款中的担保人,现该笔借款被告卢峰未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胡朝群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陈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卢峰、陈宇承担。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谢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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