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先,女,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
委托代理人邓洪军,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贵州瓮安人。
原告王某先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军、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姚某某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只是原告与其前夫的子女长期与原被告居住,导致原被告没有独立居住的空间。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王某先与被告姚某某于1989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先与被告姚某某于1989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已达二十多年,经过长时间的相处与磨合,已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夫妻之间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先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雅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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