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建诉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5
原告费某甲,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系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柏某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原告费某甲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承佳、被告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谈婚,同年8月16日在原雍阳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费某洪(男、2005年1月18日生)。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及打架,由于夫妻双方长期未能磨合好,双方在被告单位都多次发生矛盾,从2013年开始双方因矛盾分开,现在双方已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换回,夫妻关系更是名存实亡。同时原告已愿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问题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柏某某辩称:原告讲的不是实事,我们婚前婚后夫妻感情都是非常好的。我和原告早在1994年就认识了的,当时原告和他前妻还在谈恋爱,他追我没有理他。他结婚后的第三天,打电话约我出来,说和他妻子感情不好,我也没出来。直到后来他女儿出生后,他又约我,我才出去,并说要和我好。因为那时原告经常和他前妻打架闹矛盾,就叫我出去,我心软了就和他在一起的,当时我们双方父母都反对和他在一起。我们好了以后,他才与他前妻离的婚。我们当时还没正式结婚的时候,原告在电影院开了一个夜市摊,我还用我的工资帮他买东西周转经营,同时还帮他洗碗。这充分说明我们婚前的感情基础是很好的,婚后十多年来感情也是好的。由于我工作比较特殊,上4天休息8天,每次上班的人比较多,大家住在一起,有时候单位的男同事斗地主,玩得比较开心,声音比较大,原告打电话来听到了就说我,并还暗地跟踪我。2003年,我从白水河变电站调到瓮北变电站后,参与单位和同事的应酬更多了一些后,被告就去我单位上大闹。因原告心胸太狭窄,性格孤僻,不信任人,经常对被告无端猜疑,才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及打架。婚后生活中,被告作为妻子及母亲,为家庭为子女做到任劳任怨,特别是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及收入的情况下,尽凭自己不高的工资收入养家糊口、抚养子女,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对此被告并没有怨言。相反,原告单方认为夫妻感情达到了彻底破裂无法换回的地步,被告根本不认可这一事实。为了子女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及健康成长的环境,被告希望原告改变个性,共同维护这个家庭及子女,我不希望离婚。原告说我们从2013年起就分开生活不是事实,至今我们都还是一起住在原告父母所有的瓮安电影院附近的住房里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费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持证人费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双方系2004年8月16日在瓮安县原雍阳镇民政办公室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年5月25日和王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停、洗车场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所开办的洗车场是与人合伙的,不是原告一个人出资开办,合伙双方各出资了5万元,洗车场所租用的场地还有2个月就期满。3、2007年7月15日原、被告夫妇二人与原告父母签条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都匀市水榭花都尚城公馆住房一套,一切费用均由原告父母出资所购,只要原告父母还健在时,原、被告双方对该房无所有权。

被告柏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洗车场是原告一人所出资开办,并没有与人合伙。

被告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瓮安明建停车场《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注册资金1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资人就是原告费某甲个人,投资金额为10万元; 2、原告费某甲2014年5月24日与瓮安县人民医院签订的《瓮安县人民医院停车场管理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人就只有原告费某甲一个,是其独资所开办。3、《都匀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都匀市环东北路住房一套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为原、被告夫妇,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费某甲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投资人是我,不等于就是我一人投资的,工商注册时只能登记一个人的名字,我们有合伙协议为证。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先和县医院的把场地租过来后再与人合伙经营的;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我们两个人的名字,是因为我父母都是退休职工,因退休职工不能按揭贷款,所以才以我们夫妇的名义按揭购买的该房,一切的首付、按揭款和装修费用都是我父母出的钱,我们和老的写有协议的,只要老的还健在时,我和被告对该房无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因没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当时双方均未结婚。原告与其前妻张某结婚生育一女孩后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在民政登记离婚。原告离婚后,又与被告恋爱,被告不顾其父亲的坚决反对而执意与原告谈婚并同居,2004年8月16日双方到原雍阳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5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费某洪,现年10岁,就读于瓮安某小)。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2013年被告从白水河变电站调到瓮安县城瓮北变电站上班后,因单位或个人应酬多, 原告便对被告产生猜疑,导致夫妻之间因互不信任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为了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不让子女受到伤害,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 ,于2004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2005年1月18日生育一子费某洪,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婚姻生活期间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这是很正常的,只要双方建立互信,消除猜疑,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 婚姻、家庭仍有美好的未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费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本院立案时已向原告减半收取),由原告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廷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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