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李某飞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5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女,1993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被告李某飞,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飞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请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仅结婚两个月后我们因感情不和经瓮安县银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除同居关系,调解过程中被告自愿立据欠条补偿原告1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给付完毕,但期限届至后被告却拒绝给付该款,为此,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的答辩意见:该欠条是2013年12月2日原告强迫被告所立,我当时立据欠条给原告的前提是我们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家陪嫁的东西她不拉走,但后来,我们在瓮安县银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的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可以拉走一部分陪嫁物品,当时我因忘记收回欠条,所以现在原告才有依据到法庭起诉我,该款我不同意给付,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并同居,嗣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在瓮安县银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解除同居关系的调解协议,被告于调解的当天向原告立据欠条一份,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和人民调解协议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同居有关系的过程中被告自愿立据欠条补偿原告10000元的事实已经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补偿款的诉讼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其在原告的强迫下所立,但却未能就该强迫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受迫立据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补偿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飞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1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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