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学信、董维益、赵开先、董建华诉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5
原告董学信,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瓮安县高家坳下新庄组。

原告董维益,贵州瓮安人,务农,系原告董学信之父。

原告赵开先,贵州瓮安人,务农,系原告董学信之母。

原告董建华,贵州瓮安人,系原告董学信之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德全,系贵州省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良,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3550XXXX。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系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红彬,住址都匀市龙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21628XXXX。

委托代理人杨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成刚,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身份信息不详。

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董学信、董维益、赵开先、董建华诉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刘成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信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德全与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成佳、第三人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董维益、赵开先、董建华与第三人刘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方诉称:原告董学信于2013年9月到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承建的锦美熙御印象2号楼务工,该公司负责人刘成刚安排其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工地作业时受伤,后刘成刚及工友送其至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9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董学信伤残补助金107 820元、误工费23552元、护理费5900元、营养补助费885元、生活补助费354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复查费970元;原告董维益扶养费3901.70元;原告赵开先扶养费3901.70元;原告董建华扶养费9364元,合计163 935.4元。

被告河南城建公司辩称:原告董学信在河南城建公司务工是事实,但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河南城建公司在第三人太保公司投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死亡伤残保额60万元/人,医疗保额5万元/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在第一时间告知了保险公司,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额,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

第三人太保公司辩称:原告董学信与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不能享受该保险合法权益,且事故发生时,河南城建公司未向太保公司报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有特别约定,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各项赔偿。

第三人刘成刚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和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其它诉讼主体的情况:原告董维益,1933年5月27日生,系原告董学信之父;原告赵开先,1937年12月14日生,系原告董学信之母;原告董建华,2008年9月23日生,系原告董学信之子。

(二)原告董学信务工受伤就医的基本情况:原告董学信于2013年9月受雇到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在瓮安承建的锦美熙御印象2号楼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7月25日11时在作业中受伤,伤后即被送至瓮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9月22日伤愈后出院,共住院59天,2014年10月27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9级。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已承担原告董学信受伤治疗的医疗费,另垫付给原告董学信生活费3500元。

(三)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投保情况:河南城建公司在瓮安承建的锦美熙御印象2号楼,在第三人太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方式为建设工程总造价,被保险人数20人,保险时间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21日,死亡伤残保额60万元/人,医疗保额5万元/人。

(四)各方对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争议的部分:

1、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20年×0.2=82 668.28元;

2、误工费28758元÷365天×92天=7248.59元;

3、护理费28758元÷365天×59天=4648.55元;

4、生活补助费30元/天×59天=1770元;

5、交通费250元;

6、鉴定费700元;

7、复查费227元;

8、河南城建公司垫付原告董维益生活费3500元。

9、原告董维益扶养费3251元;

10、原告赵开先扶养费3251元;

11、原告董建华扶养费9364元;

二、各方对案件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

(一)关于原告董学信要求给付营养费问题。本案中,原告董学信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根据本案原告董学信被鉴定为9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按15元/天×59天(住院天数)=88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四原告所要求的赔偿该谁承担问题。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提供保险单证明应由第三人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单来看,该保险为团体险,被保险人数20人,未明确约定被告需要向第三人提供劳务用工合同,第三人要排除原告属被告公司员工,对反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太保公司关于原告须与被告签订用工合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董学信是其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太保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董学信因受雇在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承建的锦美熙御印象2号楼工地务工受伤的事实存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负有对提供劳务受害的原告承担赔偿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向第三人购买了该类伤害保险,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将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将赔偿责任转嫁到承保的第三人太保公司。故太保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第三人太保公司负有在保额内代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义务。另河南城建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生活费35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根据前述已经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第三人太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董学信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98 397.4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50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董学信94 897.42元;应给付原告董维益扶养费3251元;应给付赵开先扶养费各3251元;应给付董建华扶养费9364元。第三人刘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董学信各项损害共计九万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四角二分;

二、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董维益扶养费三千二百五十一元;

三、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开先扶养费三千二百五十一元;

四、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董建华扶养费九千三百六十四元;

五、驳回原告董学信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游雯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