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会诉赵某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5
原告谭某某,贵州瓮安人,住址瓮安县。

被告赵某某,贵州瓮安人。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未婚先孕,在世俗观念的影响下不得已同意跟被告结婚,1989年2月20日生育长子赵BB,1991年11月19日生育二女赵B,子女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有暴力顷向,只要吵架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原告想到子女尚小,也想给被告一个改掉恶习重新做人的机会,但这么多年过去了,被告脾气一直不改,使得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修建位于瓮安县平定营镇龙薅村砖房一栋双方赠与子女赵BB所有;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之间是从小一起长大,相互之间比较了解,现在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她才提出的,而且导致子女赵BB服毒,并在医院抢救其子女,花去医药费五万余元,现在家庭共欠外债八万余元,她提出离婚,本人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个村民组,且一起长大,双方于1988年同居生活,1989年2月28日办理结婚证,1989年2月(农历)20日生育长子赵BB,1991年11月19日生育二女赵B,子女已经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其儿子赵BB因此事服毒,后在医院抢救其子女花去医疗费用5万余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小一起长大,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二人,其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虽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又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正奎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谢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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