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清燕诉李志友、廖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5
原告廖清燕,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被告李志友,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廖顷清,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廖清燕诉被告李志友、廖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2013年结婚后准备注册一个投资公司,二被告要求原告用门面的房产证到银行贷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廖顷清是亲姐妹,原告便用房产证于2014年4月16日到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借给了二被告,被告李志友当场写下借条一份。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清偿借款本金,现二被告已经离婚,但至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9.225‰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志友辩称:原告所诉的10万元被告李志友未收到,原告的房产证当时是因贷款而抵押银行的,为了取出该房产证,被告廖顷清在被告李志友的朋友李辉处借款3万元,取出房产证后,原告廖清燕与被告廖顷清的确到银行贷款10万元,但是被告李志友却未收到该10万元,借条的确是被告李志友亲笔所写,但因被告李志友并未收到该款,因此不同意还款。

被告廖顷清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是真实的,二被告婚后因准备注册开一个中介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银行贷款10万元给二被告,被告廖顷清已经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0万元,被告李志友所说的向李辉借款3万元也用于开办公司。被告李志友注册了一个锦晨投资中介公司并将这10万元分四次取出来借给了别人,被告李志友说未收到10万元是假的,借款人向被告李志友立据了借条,这10万元都是以被告李志友的名义借出去的,所以应当全部由被告李志友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2014年4月16日借条及瓮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李志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该款是原告从银行贷款的事实。

被告李志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可,对借款借据不知情、不认可。

被告廖顷清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廖顷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6张,证明从原告处借的10万元,以锦晨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借出去了,这6张借条的总金额是11.5万元。2、(2014)瓮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页第三行的内容已经证明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3、瓮安县锦晨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注册材料,证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用于投资公司的。4、瓮安县锦晨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二被告都是股东,地址与被告李志友注册的瓮安县锦里投资有限公司的地址是同一地址。

原告对被告廖顷清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李志友对被告廖顷清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是真实的,但这些钱都是被告李志友本人的,借条是在被告廖顷清那里。对2号证据认可。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因被告李志友的身份证在被告廖顷清那里,被告廖顷清一人去注册了该公司,被告李志友是事后才知情的,且只是监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友、廖顷清于2013年10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志友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廖清燕立据借条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廖顷清在借款后已偿还2个月的利息人民币4千元,未偿还本金,于2014年10月20日判决李志友与廖顷清离婚,被告李志友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志友立据借条向原告廖清燕借款,被告廖顷清收到原告廖清燕给的银行卡后,分四次将10万元的存款取出,用于二被告开办的锦晨投资有限公司,且被告李志友立据借条的行为和被告廖顷清取款的行为,均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二被告的分别辩称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为被告李志友立据该借据和被告廖顷清取出该笔存款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立据和共同支取,所以,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友、廖顷清清偿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在借条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二被告在借款后已经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每个月2000元,共2个月),应视为双方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9.22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月息9.2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志友、廖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廖清燕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225‰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内)。

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李志友、廖顷清承担。

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08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余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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