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奎,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生,贵州遵义人,住遵义县铁厂镇。
被告张某某,1974月2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李某奎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证据提交,亦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于同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1年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外出至今未回,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长期的分居生活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庭审中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未就财产及债权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奎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奎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端
人民陪审员 曹绍洪
人民陪审员 陈 实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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