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詹荣华,福泉市牛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荣华、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王代菊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由原告抚养子女石某梅。
被告石平开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又没有住所,不能履行好做母亲的责任,且两个子女分开也不好,我可以自己抚养子女。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5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9月20日生育儿子石某鑫,2013年1月26日生育女儿石某梅。2015年1月3日,原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石某某同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决子女石某梅由其抚养。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就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嗣后,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将女儿石某梅接走随其生活。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现原、被告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石某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双方所生女儿石某梅刚年满两周岁,跟随母亲生活更为适宜,原告诉请抚养女儿石宇梅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根据双方目前的经济状况,可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原、被告任何一方提出履行抚养责任的合理要求。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将其存款取走要求返还的请求,因该诉讼请求系给付之诉,与本案请求的确认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凭证据材料另案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所生子女石某鑫(男,2011年9月20日生)、石某梅(女,2013年1月26日生),由被告抚养儿子石某鑫,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女儿石某梅。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段仕礼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罗鹉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