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敏诉罗某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敏,女,1976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玉山镇。

被告罗某某,贵州瓮安人。

原告董某敏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学军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罗某念由原告抚养,罗某锋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卫村青山组砖混结构的房屋五间归被告所有,存款50 000元赠予次子罗某锋;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结婚后感情是很好的,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19日生育长女罗某念,2007年1月21日生育次子罗某锋。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相处近两年的时间后才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足见双方的婚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敏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谭学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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