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碧,女,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冉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刘某碧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碧与被告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请及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登记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原告长期生活在恐惧之中,安全难以保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未成年子女冉某龄、冉某龄均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猴场镇松坪村岩脚组的砖房一栋由子女冉松龄享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离婚,我知道自己嗜酒的习惯不好,但我在法庭保证今后一定尽量少喝酒,同时保证不会再动手打原告,希望原告看在子女都这么大了的份上不要离婚,离婚对子女及家庭的影响都不好。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长女已成年,次女现年17岁,三子目前尚在读高中, 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谈婚,双方自1992年结婚自今已经二十余载,近年来,虽然被告醉酒后常与原告发生矛盾,但其已在法庭上向原告保证今后一定改正,有和好的主观愿望,和睦的婚姻关系需要靠夫妻双方共同营造,夫妻间在婚姻生活中应相互包容,相互理解,遇事加强沟通,相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来处理婚姻关系,是能够实现夫妻和睦,家庭幸福的,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关系现状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碧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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