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丰,男,汉族,1989年8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
被告牟某,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方某丰诉被告牟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运费7000元。
被告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证据提交,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方某丰2010年起为被告牟某所承包的工程运输材料,至2013年被告累积拖欠原告货物运输款7000元。在原告多次催款情况下,被告牟某于2013年6月18日立据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运费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偿7000元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欠原告方某丰运费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方某丰运费七千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蔡 端
人民陪审员 曹绍洪
人民陪审员 陈 实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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