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坐斌,住贵州省瓮安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朱明菊,住贵州省瓮安县,现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原告刘淦诉被告张坐斌、朱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坐斌、朱明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坐斌、朱明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刘淦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从借款第一个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归还利息,到期后归还本金,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截止2014年8月24日,被告还有本金20万元未归还,1.2万元利息未付清。至今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以及拖欠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被告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坐斌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被告朱明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坐斌向原告刘淦借款200 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坐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坐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明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朱明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在被告立据的“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坐斌、朱明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淦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朱明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淦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张坐斌、朱明菊承担。
若义务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48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 莉
审 判 员 丁昌贵
人民陪审员 张绍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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